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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使用“AWS”标志,亚马逊通公司等一审被判赔偿7672万余元!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网     发布时间:2021-01-07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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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12月30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一份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作出的(2018)京民初127号《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亚马逊通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据了解,因侵害商标权纠纷,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炎黄盈动公司)将北京光环新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光环新网公司)、亚马逊通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亚马逊通公司)诉至北京高院。在法定期限内,光环新网公司、亚马逊通公司均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北京高院作出(2018)京民初12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光环新网公司、亚马逊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两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光环新网公司、亚马逊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8月22日,北京高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纠纷缘起

  公开资料显示,炎黄盈动公司是一家BPM(Business Process Management,业务流程管理)基础软件公司。光环新网公司是一家专业的数据中心及云计算服务提供商。亚马逊通公司的主营范围为开发网络技术和电子商务技术等,该公司大股东为亚马逊科技资源有限公司。(2018)京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自2016年8月起,光环新网公司与亚马逊通公司开始合作开展相关服务并在该服务上长期、大量地使用包含“AWS”的商业标志。

  炎黄盈动公司向北京高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光环新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其开办的www.sinnet.com.cn网站使用“AWS”“AWS及图”标志;停止使用“AWS”“AWS及图”标志作为搜索引擎关键词;停止在其开办的amazonaws.cn网站使用“AWS”“AWS及图”标志;停止在其商业经营行为中使用“AWS”“AWS及图”标志或与之近似的标志;判令亚马逊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其运营的“AWS云计算”微信公众号“awschina”中使用“AWS”“AWS及图”标志或与之近似的标志进行与云计算服务相关的经营或宣传;停止将“AWS云计算”作为微信公众号名称;停止在其任何商业经营行为中使用“AWS”“AWS及图”标志或与之近似的标志;判令光环新网公司和亚马逊通公司共同赔偿炎黄盈动公司经济损失3亿元;判令光环新网公司和亚马逊通公司共同赔偿炎黄盈动公司维权合理支出26万元;判令光环新网公司和亚马逊通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炎黄盈动公司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如下:第一,炎黄盈动公司请求保护的“AWS”商标为合法在先权利,通过多年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累积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炎黄盈动公司请求保护的第4249189号注册商标(详情见下图1)核定使用在“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项目上。炎黄盈动公司请求保护的第8967031号注册商标(详情见下图2)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炎黄盈动公司请求保护的第8967030号注册商标(详情见下图3)核定使用在第35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项目上。光环新网公司、亚马逊通公司未经炎黄盈动公司许可,恶意、强行以“AWS”等标志运营和提供云计算服务。亚马逊通公司至少在2014年2月就已经明确知晓炎黄盈动公司“AWS”注册商标的存在,且明确知晓未经许可擅自使用“AWS”及与之近似的标志构成侵权。而且以光环新网公司、亚马逊通公司的注意能力理应知晓炎黄盈动公司“AWS”品牌在“网络应用软件及云计算服务”领域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并应在商业运营中予以合理避让,其却无视炎黄盈动公司“AWS”在先注册商标,执意、持续进行商标侵权。光环新网公司、亚马逊通公司使用“AWS”等标志提供的服务与炎黄盈动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导致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炎黄盈动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光环新网公司、亚马逊通公司侵权获利数额巨大。经炎黄盈动公司调查,“AWS”云计算系光环新网公司的核心业务,根据光环新网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记载,2017年度,云计算营业收入超过28.7亿元,以毛利率为10.19%计算,其2017年度侵权经营“AWS”云计算所获利益接近3亿元。根据光环新网公司《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记载,2018年第一季度,光环新网公司运营“AWS”侵权服务,营业收入逾9.3亿元,侵权经营“AWS”云计算所获利益约1亿元。光环新网公司2017年度加上2018年第一季度的侵权利润就已经约4亿元。光环新网公司与亚马逊通公司之间存在侵权利润分配,故构成共同侵权。第三,光环新网公司、亚马逊通公司侵权行为影响广泛,理应为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图1

  图2

  图3

  法庭激辩

  针对炎黄盈动公司的起诉,光环新网公司辩称,第一,光环新网公司没有实施侵害炎黄盈动公司第4249189号、第8967031号、第8967030号“AWS”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炎黄盈动公司在“云计算”服务(云服务)上对“AWS”标志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并不包括:“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基础设施即服务(IaaS)”等“云计算”服务。炎黄盈动公司没有获得提供“云计算”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不能从事经营性质的“云计算”服务。光环新网公司在网站上使用的“AWS”等标志并不是作为服务主体的商标使用,与炎黄盈动公司的“AWS”商标不构成混淆性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第二,“云计算”等服务与炎黄盈动公司的三件“AW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云计算”服务与炎黄盈动公司的“计算机软件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相关公众一般也不认为它们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它们不构成类似服务。在我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中,云存储、云计算、云加工等服务业务属于互联网数据服务业务(编号6450)与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65)属于不同的类别,这进一步佐证了“云计算”服务与炎黄盈动公司提供的“计算机软件服务”不属于同类服务。

  第三,光环新网公司对“AWS”的使用方式,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光环新网公司在被诉行为涉及的网站www.sinnet.com.cn和www.amazonaws.cn上的其他标志或内容已经足以表明光环新网公司提供的“云计算”的主体及来源,不会造成相关用户的混淆和误认。

  第四,光环新网公司对“AWS”等的使用,是在表明自己在提供云服务中使用亚马逊公司(Amazon.com,Inc.)“AmazonWebServices”的云计算技术时,不可避免地使用到的、指代亚马逊公司云服务技术的标志。

  第五,炎黄盈动公司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炎黄盈动公司不具备提供“云计算”服务的资质,炎黄盈动公司请求保护的第4249189号“AWS”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也不包括“云计算”。光环新网公司对“AWS”等标志的使用属于指代亚马逊公司的云服务技术,是合法合理的,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六,炎黄盈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主观恶意,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畸高,达到了其年均营业收入的十倍,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炎黄盈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亚马逊通公司辩称,炎黄盈动公司在本案中指控的www.sinnet.com.cn和www.amazonaws.cn网站上的行为与亚马逊通公司无关,亚马逊通公司不是上述网站的运营者。在炎黄盈动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中,与亚马逊通公司相关的仅为相关微信公众号和AWS技术峰会。其中,微信公众号“AWS云计算”(awschina)和“AWS云服务”(amazonaws)主要用于提供培训信息、介绍技术峰会等,而技术峰会则属于行业前沿技术及最佳实践的交流分享活动。这些活动均不是向用户提供具体AmazonWebServices商品或者服务(AmazonWebServices服务需要通过登录管理控制台获取),与炎黄盈动公司注册商标所指定的商品(计算机软件等)和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无关,未侵犯炎黄盈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具体而言,第一,亚马逊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互联网企业之一,提供电子商务、云计算、互联网广告、数据库等各种类型的互联网服务。亚马逊公司于2000年开始研发其云计算服务,自2002年开始测试、宣传推广AmazonWebServices(AWS)云计算服务。随后,正式推出AmazonWebServices(AWS)云计算服务平台,向全世界范围内的用户提供云计算服务,在全球使用AWS标志。AWS云计算由亚马逊公司自主开发设计完成,是云计算领域的首倡者和市场先锋。

  第二,“AMAZON”等商标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相关公众可以根据“AMAZON”商标识别出相关服务来源于亚马逊公司。“AWS”是AmazonWebServices的首字母缩写,“AWS”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应由亚马逊公司享有,相关公众在云计算服务上看到“AWS”相关标志,会关联到亚马逊公司而非其他主体,亚马逊公司在云计算服务中使用“AWS”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

  第三,亚马逊通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及技术峰会中将“AWS”等与其他要素相结合后作为整体使用(简称“AWS标志”)。亚马逊通公司使用的AWS标志与炎黄盈动公司注册的“AWS”商标均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不会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亚马逊通公司并不在中国提供炎黄盈动公司所指控的云计算服务。即使在当前的《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云计算服务”与“软件服务”属于同一群组,但随着云计算的进一步发展,云计算和软件服务的区分度愈发明显和清晰,足以使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关公众将二者进行区分。因此,“云计算、Paas(平台即服务)”应当从4220群组移出。

  第五,亚马逊通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AWS”等商标,不会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本案中,亚马逊通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中及峰会上涉及的是教育培训服务,与炎黄盈动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和服务相差甚远,与炎黄盈动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不类似,更不会导致混淆。

  第六,从使用意图、使用方式和使用效果来看,亚马逊通公司使用“AWS”等商标均出于善意,不存在攀附炎黄盈动公司“AWS”商标商誉的恶意。因此,亚马逊通公司使用“AWS”等商标未侵犯炎黄盈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七,即使认定亚马逊通公司使用“AWS”等商标侵犯炎黄盈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行为也未对炎黄盈动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或者对其“AWS”商标商誉造成任何负面影响。另外,炎黄盈动公司主张的侵权获利远远超过亚马逊通公司、光环新网公司使用“AWS”商标的获利,炎黄盈动公司主张的3亿元损害赔偿额和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第八,炎黄盈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明显的恶意,不应予以支持。炎黄盈动公司2003年至2016年的总营业收入才只有2.3亿元,在本案中索赔却高到3亿元。该公司2016年3月就购买过AmazonWebServices云计算服务,表明其知晓亚马逊通公司的AWS云计算服务,而且也认可AWS是亚马逊通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因此,请求依法驳回炎黄盈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厘清焦点

  经审理,北京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光环新网公司及亚马逊通公司是否侵害了炎黄盈动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如果侵权行为成立,光环新网公司及亚马逊通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北京高院认为,光环新网公司在其开办及运营的“amazonaws.cn”和“www.sinnet.com.cn”网站上对“AWS”标志进行的突出性使用,足以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亚马逊通公司运营的“awschina”微信公众号使用了“AWS云计算”标志,亚马逊通公司在其开办及运营的“amazonaws-china.com”网站亦突出使用了标志,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在“awschina”微信公众号及“amazonaws-china.com”网站上, “AWS”标志发挥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性使用。

  此外,本案中,光环新网公司及亚马逊通公司使用的“AWS”标志与炎黄盈动公司主张权利的第4249189号、第8967031号和第8967030号“AWS”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相同,均为字母“AWS”,二者读音相同,含义亦无法区分。“AWS”标志与炎黄盈动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仅在字体上存在差异,已构成相同商标。且无论是被控侵权行为涉及服务项目的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还是其所涉及的销售渠道、销售对象,都与炎黄盈动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因此,与炎黄盈动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均构成类似服务或者类似商品。

  再者,本案中,虽然由于亚马逊公司的相关商标及服务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往往是将被控侵权标志与亚马逊公司的相关标志或说明文字结合在一起使用,相关公众并不会将光环新网公司及亚马逊通公司提供的服务与作为商标权人的炎黄盈动公司联系在一起,但是,正是由于光环新网公司及亚马逊通公司自2016年8月起开始合作开展相关服务并在该服务上长期、大量地使用包含“AWS”的商业标志,因此,相关公众容易将炎黄盈动公司提供的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与光环新网公司及亚马逊通公司联系在一起,误认为炎黄盈动公司是他人相应服务品牌的代理商或者是出于攀附他人商誉目的而使用“AWS”商标。

  综上,北京高院认为,光环新网公司及亚马逊通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炎黄盈动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针对争议焦点二,北京高院认为,本案中,光环新网公司与亚马逊通公司于2016年8月签订《运营协议》,约定AWS(中国)北京区域的云服务将由光环新网公司运营和提供,亚马逊公司将继续向光环新网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和专业指导;光环新网公司按照约定向亚马逊公司付费,作为亚马逊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支持以及授权的对价。因此,基于光环新网公司及亚马逊通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中的分工合作且共享侵权利润的事实,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行为系由光环新网公司和亚马逊通公司共同实施的,光环新网公司与亚马逊通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光环新网公司和亚马逊通公司的相关涉案行为侵害了炎黄盈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光环新网公司及亚马逊通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在与炎黄盈动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包含“AWS”的标志及与其近似的标志。

  此外,北京高院指出,由于光环新网公司及亚马逊通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不仅具有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而且在现实的商业活动中已经发生了实际混淆,因此,光环新网公司及亚马逊通公司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炎黄盈动公司请求判令光环新网公司及亚马逊通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北京高院认为,本案中,炎黄盈动公司未能直接举证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但炎黄盈动公司通过光环新网公司的上市报告所披露的财务数据对其诉讼主张进行了初步的举证。而且在本案诉讼中,炎黄盈动公司亦依法提出申请,要求光环新网公司提供其财务账簿等资料,用以确定光环新网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但光环新网公司并未提交与此有关的任何证据。因此,综合在案证据确定光环新网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同时,考虑到亚马逊通公司的关联公司在相关商标的申请注册过程中,早已知悉了炎黄盈动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在先注册的事实,亚马逊通公司在2016年8月后仍与光环新网公司共同实施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其主观上漠视他人依法取得的合法权利,客观上挤压了炎黄盈动公司通过商标使用行为积累商誉、开拓市场空间的可能,而且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炎黄盈动公司是他人相关服务品牌的代理商或者是出于攀附他人商誉而使用相关商标,严重损害了炎黄盈动公司的市场声誉,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光环新网公司和亚马逊通公司滥用程序性权利,提出明显不能成立的管辖权异议并就该管辖异议裁定提出上诉,故意拖延诉讼进程,进一步加剧了侵权行为的影响,扩大了商标权人的损失,因此决定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按照损害赔偿基数的二倍,即7646.3万元,确定光环新网公司和亚马逊通公司最终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光环新网公司及亚马逊通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理由,北京高院判决被告光环新网公司、亚马逊通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炎黄盈动公司第4249189号、第8967031号和第89670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AWS”标志及与其近似的标志;光环新网公司、亚马逊通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光环新网公司、亚马逊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炎黄盈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672.3万元。(记者:吕可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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