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网

玩游戏成“摄制电影”?直播版权界定引争议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网     发布时间:2017-11-21     点击量:
(本文转载于中国知识产权网,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因在网络平台直播游戏内容,YY所属公司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公司),一审判赔网易经济损失2000万元。在该案中,网易称游戏运行过程呈现的连续画面属以类似摄制电影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华多公司则辩称,游戏直播画面不属于作品类型,且为个人合理使用行为。双方各执一词,引发了关于游戏直播著作权的探讨。

  多位业内人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多个作品交叉、多个主体层叠,使得在探讨此类问题时的难度增加。游戏直播过程中是否存在著作权、是否构成作品尚待考量,直播平台方能不能合理使用游戏内容等,成为其中两大争议焦点。

  争议一:游戏直播是否存在著作权

  著作权纠纷在涉及游戏的案件中尤为多见,主要涉及游戏开发商、玩家、主播等相关方是否属于著作权权利人。

  将游戏画面认定为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得到了多数法院支持。在“上海壮游诉广州硕星《奇迹MU》案以及网易诉YY案件中,都认定游戏开发方拥有著作权。由于玩家的操作,游戏人物在游戏场景中不断展开游戏剧情,所产生的游戏画面由图片、音乐、文字等多种内容集合而成,并随着玩家操作而出现画面连动,从而产生类电影的作品。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华多公司在其网络平台上开设直播窗口、组织主播人员进行涉案电子游戏直播,侵害了网易对其游戏画面作为类电影作品之著作权。不过,业内人士也表示目前还是一审,二审是否会有变数尚未可知。

  盈科律师事务所王立岩律师对《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之所以会提及是否享有著作权这个问题,可能还是基于“通过玩家的操作呈现了最终画面”这个现象。游戏的操作方式是开发者设定的,游戏玩家在操作游戏过程中,一个个指令被传送至服务器并反馈游戏画面,实质是游戏玩家的指令触发了既定的游戏逻辑,而产生了下一画面呈现,但是这些画面的呈现却是按照游戏本身的涉及程序生成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真正的设计者、创作者还是游戏开发者,即游戏的著作权人。

  不过,在“耀宇诉斗鱼DOTA2案”中,上海浦东法院认为电竞游戏比赛直播画面不属于作品。判决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游戏比赛过程具有随机性和不可复制性。

  游戏玩家有没有著作权?王立岩表示,可能要放在“表演者权”的维度上来讨论,即玩家将既定创作内容通过表演呈现出来,而产生的表演者自身的权利。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李俊慧对《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直播往往包含了画面、语音等元素,如存在主播创作行为,其相当于主播创作的作品。

  争议二:直播方是否为合理使用

  在网易和YY案中,华多公司辩称,游戏直播是在网络环境下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的方式,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个人合理使用行为。

  南京大学新闻传播学教授陈堂发表示,网络游戏进行直播并营利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所界定的“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益的必要限制,一般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适用。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春泉也认为,非商业的合理使用是可以的,但游戏直播大多为经营行为。

  著作权法明确了12种情况下的合理使用,但对游戏直播尚未有说明。王立岩表示,网络游戏直播,如果行为的方式、目的、效果超出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情形,显然就不属于合理使用了。

  不过,上海政法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曹阳告诉记者,直播平台等游戏直播属于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不会损害游戏开发商的利益,反而促进游戏的销售。另外,游戏直播还是一种转换性使用行为,是不同于直接使用游戏软件的行为。

  在刘春泉看来,个人直播与大型游戏比赛直播在法律上定性不能说有太大区别。但从企业合规角度来说,可以有意识地进行知识产权设计,通过对直播的设计,让直播符合版权保护的法律要求。

  记者梳理发现,虽然以往法院案例审判依据不同,但大都偏向于保护游戏开发者的权益。业内人士也对记者表示,直播平台进行游戏直播确实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到游戏公司的权益,但适合哪条法律条例还未形成共识。(作者:张斯)



查看原文   电话咨询:13544847908   QQ咨询:1176391287

上一篇:二手车交易市场需警惕知识产权风险

下一篇:日本彩电品牌大败退:电视机行业变中韩之间角逐

友情链接 :东莞政府 东莞市科技局 东莞市工信局 东莞市商务局 广东省科技厅 广东省工信委 广东省商务厅 东莞市知识产权局 知识产权局 商标局
备案号 :粤ICP备17125350号
亿鸽在线客服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