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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百万罚款到无罪释放,一件知产刑事案件
来源:思博网 发布时间:2016-11-03 点击量:
(本文转载于思博网,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这件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一审判三缓五罚525万元,二审无罪。
案情简介
【思博知识产权产权资讯】
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下称宝庆公司)拥有“宝庆”等相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珠宝、配饰等(下称宝庆商标)。2002年10月,徐岚与宝庆公司签订《品牌使用协议》,宝庆公司授权徐岚在淮安市范围内独家使用“宝庆”商标。2007年8月9日,徐岚与宝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宝庆公司授权徐岚在淮安市范围内使用“宝庆”商标,但只能以加盟店形式对外经营;徐岚争取再增开两家加盟店并报宝庆公司批准;徐岚必须遵守宝庆公司有关加盟店试行办法、商品配送标准,并缴纳相关费用。
2011年12月28日,孙明华与徐岚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徐岚授权孙明华在淮安市楚州区淮安商场珠宝专柜使用宝庆商标销售商品,孙明华每月必须到宝庆公司总部进货1公斤以上的黄金饰品。协议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孙明华其后登记成立珠宝店,至案发累计销售带有“宝庆”商标的饰品价值10485058.94元。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孙明华未经“宝庆”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共计10485058.94元,属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于辩护人所提出的孙明华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孙明华的犯罪故意,徐岚仅是淮安市范围内的独占许可人身份,并非商标权人身份,在其与宝庆公司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无权不经宝庆公司许可,擅自再许可加盟商使用宝庆商标。孙明华在明知宝庆公司没有授权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然擅自在所销售货物上使用商标,应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2)关于孙明华的客观行为,孙明华在未经宝庆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先后从南京福麟公司等处购进无品牌的饰品,擅自制造商标标识并用于产品包装并销售,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3)孙明华行为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权,对宝庆公司形象和声誉造成侵权,具有社会危害性。结合孙明华归案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孙明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5万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鉴于孙明华使用“宝庆”商标具有一定的合同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孙明华具备假冒商标的主观故意,同时结合孙明华私自外购贴牌的行为是按照徐岚的模式经营以及宝庆公司明知徐岚的行为却没有及时积极制止等事实和因素,孙明华使用宝庆商标的行为至多属于其与宝庆公司之间关于商标侵权的民事争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孙明华已经达到刑法所要求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应达到的主观故意标准,认定孙明华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故应当认定孙明华无罪。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孙明华无罪。
代理律师的心路历程
2016年9月11日,周末的午后,接到委托人打来的电话,委托人收到了江苏省高院下达的判决,二审改判无罪。虽然无数次试想会有这个结果,但当结果真的降临,却仍然为之振奋和欣喜,甚至夜不能寐,即使该案从二审开庭结束到宣判已经整整经历了一年半的时间。
2014年初,我们作为辩护人介入该案,当时该案的公安侦查阶段已经结束,移送检察院准备审查起诉。在听取当事人对案情背景的介绍并对公安机关侦查卷宗进行分析研究后,我们发现该案相比普通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具有两点特殊之处:第一是在被告人和商标权人之间存在一个连接点,即宝庆公司授权在淮安地区使用宝庆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徐某,正是通过该独占被许可人的“再许可”,孙明华开始在淮安地区使用宝庆商标进行珠宝销售。而在普通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中,被告人基本是在没有获得任何授权许可的前提下使用注册商标销售产品,即所谓的“知假制假贩假”案件。第二是该案发生在黄金珠宝行业领域,而大多数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发生在服装、运动鞋等领域。在服装领域,商标标识和商品本身不可分离,销售商合法的经营模式必须是以获得完整的带有商标标识的商品后开始销售。而在黄金珠宝领域中,销售商既可以从商标权人进货销售;也可以从其他黄金珠宝供应商处进货(只要货品符合国家品质和质量要求即可),再贴牌销售,此时商标权人获得的是“打标费”的收益。
假冒注册商标罪,与其他六项知识产权罪名一样,均是故意犯罪而非过失犯罪。除了客观要件须满足构成要件,主观要件也具有一定的门槛即需要达到故意的程度。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满足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要件这一事实已无从辩驳,因此我们将重点放在了被告人是否构成主观故意的论证之上。
而在总体战略上,坚持作无罪辩护。
围绕该案的特殊之处,我们形成了两点核心辩护意见:一、连接点徐某夫妇通过商标权人宝庆公司的许可,其不仅仅是淮安地区宝庆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更成为淮安范围内的宝庆品牌加盟店代理人,并实际拥有了一系列权利,如可以代表宝庆公司选择和决定第三方加盟店,代表其与加盟商签订协议,并允许加盟店使用宝庆商标。二、从外进货并贴牌销售的行为是珠宝行业惯例,且获得了商标权人宝庆公司的默示许可。第一点辩护意见依据的是该案中相关的许可协议;第二点辩护意见我们提交了大量证据加以证明,如宝庆公司对于加盟商的规定、珠宝行业人员的陈述、关于宝庆公司管理混乱的证据、被告人向徐岚缴纳许可费的证据、被告人催促徐岚在宝庆公司总部协议备案的证据等等。
美好的结局往往经历艰难的过程。经历三次庭审,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三缓五,罚金525万元。
从淮安到南京,二审来到了江苏省高院,仅仅20磅的行距,长达19页的上诉状。对于每一个事实和证据上的细节,我们作出了详尽的法律论证和分析,所有的努力只为了加强法官的心证:被告人对于假冒商标完全不是故意,至多只是过失!在坚持无罪辩护原则的同时,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高的问题,如根据打标费的计算标准,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微乎其微。仅一次庭审,核心的辩护意见被二审合议庭所采纳,形成了现在的无罪判决。
合上案卷,回味思考,促成这样一起判决有很多因素。
比如由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庭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三审合一”制度。知识产权案件相较于一般的民商事案件,即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复杂性,而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又是侵权最严重、制裁最严厉的知识产权案件,相比于刑庭法官,知识产权庭法官的审理习惯和审理思路无疑更有利于知识产权刑案的审判。本案二审的判决,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官精细化审理方式,更体现了刑法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以及证据采信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还有专业律师的价值体现。律师专业细致的工作,免除了被告人数百万元的罚金,免除了人身自由受限的困扰,最重要的,是为一位守法公民迎回对未来生活的美好期盼。
当然,还有案件本身。如果该案没有那些特殊的事实存在,如果只是一起普通的“知假制假贩假”案件,也不会形成如此判决。这让我想起一位致邦同仁曾经和我说过的话:案件成就律师,或是律师成就案件,再或是,共同成就。
一些心路历程和体会,与大家分享。
作者:毛禾枫 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
来源:知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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