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博知识产权行业讨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因认为泉州尚杰商贸有限公司在京东商城使用骆驼标识,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将泉州尚杰商贸有限公司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泉州尚杰商贸有限公司侵犯了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但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被告泉州尚杰商贸有限公司代理人吴子芳律师介绍,本案中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简称骆驼公司)享有“骆驼”商标专用权,认为泉州尚杰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尚杰公司)未经其允许,在京东商城上销售标有近似标识的商品,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京东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同时认为尚杰公司使用使用“台湾骆驼”进行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骆驼公司与尚杰公司销售的产品均为鞋类产品,系相同产品。两公司所使用标识的图形部分虽不完全相同,但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无法注意到细节差异;文字部分虽包含“TAIWAN”、“台湾”仍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两公司产品有关联。因此尚杰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侵犯商标专用权,应当承当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但因“台湾骆驼旗舰店”店铺已经关闭的事实,法院对骆驼公司针对尚杰公司在该店铺内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对于骆驼公司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被告尚杰公司代理人吴子芳律师认为尚杰公司作为销售商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侵权商品的直接提供者为案外一家贸易公司,其与尚杰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书》,授权尚杰公司为“台湾骆驼”品牌鞋产品在京东网站的代理商。尚杰公司仅系侵权商品的代理销售者,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尚杰公司已经对所售商品的来源、商标权属信息进行了基本审查,并无证据证明尚杰公司明知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尚杰公司对销售侵权商品无主观过错,故尚杰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可了被告尚杰公司的代理意见,对骆驼公司主张尚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京东公司,法院认为其作为网上交易平台,已经尽到基本审查义务,无证据证明京东公司对尚杰公司的侵权行为知情,不能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此外,由于认定尚杰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且其已停止侵权行为足以保护骆驼公司合法权益,同时骆驼公司并未说明其在商品混淆外还受到单独损害,故法院对骆驼公司针对尚杰公司单独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吴凡)
第一层次,法院直接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有效。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龚经慧侵害商标权纠纷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作为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经营户,龚经慧现已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从怀化市麻阳路家用电器批发市场邓敷连处购进“美的”煲王电饭锅18台,并支付货款1146元,故被告龚经慧认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点评:个体工商户进货渠道来自批发市场,且支付相应货款,判决书即认定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该判决书行文较为简略,参考价值较小。
第二层次,销售商需提交较充分的证据才能被法院采信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淮阴区福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福润超市提交的购销合同、销货清单、收据、涟水县喜乐购超市的工商登记档案,以及本院对涟水县喜乐购超市经营者梁海凤调查形成的笔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涟水县喜乐购超市。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福润超市是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了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综上,本院对福润超市关于涉案商品具备合法来源的抗辩予以支持,福润超市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诉赵兰霞侵害商标权纠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知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
赵兰霞虽提供了大唐公司的加盟经销证书复印件一份及收据四张,拟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毛衣具有合法来源,但四份收据均未显示出货单位名称且未加盖出货单位印章,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大唐公司购进,不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合法来源。
点评:在以上案例中可看出,法院认可经销商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因为销售商举证能力较强,提供较完整的证据链;而败诉的案件中,销售商提供的证据因证明力不足,未被法院采信。通常而言,除了供销收据之外,法院一般还会审查购销合同、供货方工商登记信息等,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7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还提到,销售商购入侵权商品的价格,与原告当庭陈述的涉案商品批发价格相比差异不大,销售商从采购价格上也难以察觉采购销售的为侵权商品。故对销售商而言,需综合认定其主观注意义务的认识程度和合法来源的客观事实,合法来源抗辩需靠证据说话,不能草率对待。
第三层次,在特殊的行业中,销售商所需的注意义务更高。
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南京金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从上述规定可知,相比其他普通商品的销售者,国家对从事酒类商品的销售者在经营过程中应承担的审查义务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被告虽举证证明其从南京爱帕酒业有限公司处进货,但亦承认其未查验、索取涉案商品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在购进涉案茅台酒的购销合同中有要求供货方应保证商品为正品的约定,但因被告未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查验酒类附随单,属于未尽到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刘育能与特易得商业(厦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被告系综合百货超市,并非专门的酒类生产或者经营企业,而且被告销售的商品上已经标注注册商标为“贡泉”,被告并不具备甄别“赖茅”是否属于注册商标的能力。又,被告提供的珍藏20年赖茅酒的酒类流通附随单以及上市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珍藏20年赖茅酒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因此被告已经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其向原告销售珍藏20年赖茅酒的行为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原告请求其赔偿该部分商品的三倍价款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然而,被告提供的珍藏15年赖茅酒的酒类流通附随单以及上市凭证上体现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与原告购买的珍藏15年赖茅酒的生产日期并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珍藏15年赖茅酒的来源是合法的。
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宏、闫银阁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两案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知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陈建宏/闫银阁作为销售者,是否知道所销售的“金诚苑”玉米种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根据其作为种子经营者是否履行了所应承担谨慎注意义务来判断。根据种子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本案中,陈建宏/闫银阁不能提供所销售玉米种子的来源,违反法律规定的经营注意义务,不能证明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点评:上述案例分别涉及酒类销售和种子销售,属于国家特许经营行业和特别法对经营者有规定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合法来源除了一般的合法买进卖出的要求外,还必须满足主管部门所要求的经营条件或规范。如果经销商属于特许经营行业,或者属于涉及国计民生行业等有特别法律规定的行业,除了准备一般的商品来源证据之外,还需提供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才能证明合法来源。销售商还需特别注意这些材料中的相关日期与商品批次是否一致,如发生许可范围、期限与实际经营等不一致,须及时补全手续,保证每批货物都有合法来源。
商标权人对小型销售商发起维权非常普遍,也会采用公证购买等方式固定证据,律师费也是一笔开支。虽然法院认定侵权成立,但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成功,免于赔偿责任,那原告的合理费用会支持吗?
大多数法院对此问题持肯定态度,毕竟打官司是要花成本的嘛;但就算是简单的合理费用,也需要好好证明才能得到支持。
侵害某商标权纠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7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民旺经营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分析与认定正确,本院根据补充查明的事实认定民旺经营店就被控侵权中号保鲜袋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一审法院判决由民旺经营店向脱普公司支付的合理开支是权利人为调查、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损害赔偿与合理开支法律属性不同,加之民旺经营店怠于举证的行为增加了双方的诉讼成本,故不能同时免除民旺经营店赔偿脱普公司合理开支的责任。
刘育能与特易得商业(厦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同时认为,被告宾隆购物公司以《联营合同》、《提(送)货单》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由其联营企业贵州永佳商贸有限公司从上海宝春文具有限公司进货。同时,被告提交《证明》、《委托书》足以证明被告在经销涉案商品时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原告提供的票据是购物小票、普通增值税发票及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但小票及增值税发票上标注的商品名不能辨认本案支出的具体项目,公证费用500元已经获得另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合理维权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但也有法院认为,合理费用属于赔偿数额的一部分,既然免于赔偿,合理费用也能免了…
在上述“红双喜”案中,法院就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而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则规定,合法来源成立后,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在合法来源成立的情况下,福润超市亦无需对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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