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梁海燕 来源: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 本文系作者授权发布,转载请征得作者同意并在显著位置注明来源思博网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一枚核准注册并使用十余年的“泰山大帝”商标,因其可能对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造成伤害,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最终判决应予撤销。
适用法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基本案情
第3011175号“泰山大帝”商标(即争议商标)由泰安泰山元帅纸面石膏板厂于2001年11月5日申请注册,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2008年7月2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山东北新建材有限公司。2010年4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山东万佳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万佳公司)。
2013年5月17日,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泰山公司)根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主要理由是:争议商标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提供者的资质产生误认。
2014年4月14日,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万佳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万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续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商评委的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泰山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认为商评委的裁定和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终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并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观点
【商评委】及【一审法院】
“泰山大帝”也被称为“东岳泰山大帝”、“泰山神”,为道教众神之一,是道教山东泰山地区独有的神灵名称,其不但被历代帝王封禅或诏封,同时在民间百姓和道教信众中长期受到供奉和膜拜,具有极高的宗教地位。万佳公司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均位于山东,应当知晓“泰山大帝”的宗教意义,其将“泰山大帝”申请注册为商标并进行使用,容易伤害宗教人士、道教信众的宗教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
【二审法院】
“泰山大帝”并非正式的、具有国家官方记载的神灵称谓,在山东省当地宗教信仰中确有“东岳大帝”或“泰山神”称谓,但“泰山大帝”与上述神灵称谓并非唯一对应或客观存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泰山大帝”真实、确定地在宗教领域为信仰者或崇拜者使用或直接关联,“泰山大帝”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此外,二审法院还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较高知名度,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积极评价,为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结合对争议商标标志本身的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最高院】
关于道教神灵的称谓难言仅限于国家官方记载,若有证据证明有关称谓直接指向某个道教神灵,则系客观存在,具有宗教含义,便有可能对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造成伤害,从而造成不良影响。此外,最高院也明确了,如果某标志具有宗教含义,不论相关公众是否能够普遍认知,该标志是否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通常可以认为该标志的注册有害于宗教感情、宗教信仰或者民间信仰,具有不良影响。
嘉权视角
本案涉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标准问题,具有典型的指导意义。最高院再审判决明确,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以下要素:
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对于是否造成不良影响的判断,并不要求产生实质损害,只要求有损害的可能性。
如果某标志具有宗教含义或者其他消极、负面影响,不论相关公众是否能够普遍认知,标志是否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通常可以认为该标志的注册有害于宗教感情、宗教信仰或者民间信仰,具有不良影响。
本案中,“泰山大帝”是否具有宗教含义,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为判断标准,否则不良影响作为兜底条款极有可能会被滥用,但这并不意味着要求相关公众具有普遍的认知程度,只要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可能性,便可认定具有不良影响。根据在案证据,“泰山大帝”虽然不是官方的道教神灵称谓,但确实已被部分公众描述并使用,并且泰安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泰安市道教协会也出具说明证明“泰山大帝”系道教神灵的称谓,最高院对此也明确这些机构的认知本身即是相关宗教机构人士的认知,可见“泰山大帝”是客观存在的,具有宗教含义。
然则“泰山大帝”已核准注册十年有余,并且经过使用已产生较高知名度,已形成一定的市场影响力,贸然被判定无效或撤销,不但对商标注册人造成极大的损害,其对市场及公众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从法律层面出发,“不良影响”条款属于商标禁用条款,不适用提交大量使用证据进行抗辩,也就是说商标申请人无法通过举证其通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行免责。
因此,本案不论“泰山大帝”是否被普遍认知,也不论是否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只要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通常可认定具有不良影响。本案也给那些因历史原因或其他原因正在使用可能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的企业敲响一个警钟,假如您的商标也存在与本案类似的情形,最好要做好品牌风险预警评估,必要时应当及时建立可以随时替代的子品牌或副品牌,以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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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梁海燕女士毕业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获法学学士学位。
自2011年加入嘉权,在国内及涉外商标检索、注册、复审、异议、无效、撤销等方面累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熟悉马德里、美国、欧盟、非盟、东南亚、港澳台及中国等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法律制度。擅长海外商标确权维权分析建议,并致力于为企业提供全面的“品牌发展战略规划”,在商标及品牌的整合、定位和布局等方面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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