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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地理名称,就不能被注册成商标?
来源:思博网 发布时间:2016-10-30 点击量:
(本文转载于思博网,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思博知识产权资讯】
地理名称能不能注册商标?如果将整个问题抛给商标代理人,他们通常会谨慎的回答您,通常不可以!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有的小伙伴可能要质疑,不要欺负我不是学法律的,如果地理名称真的不可以,那么“陕西苹果、浏阳花炮、贵州茅台酒、绍兴黄酒”这些闪瞎眼的地理名称不算商标么?您别着急,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不是还有但书规定嘛,上面这些商标恰恰都是证明商标中的一种,用于证明标识产品的产地,俗称地理标志。
爱问问题的小伙伴可能还有疑问: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指的是“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还是“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呢?关于这一点,历来众说纷纭,有人认为“这是禁止注册条款,禁止地名注册在于地名用作商标缺乏显著性,容易造成产地误认”。有的人认为“这是禁用条款,不管是否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是否会造成产地误认,都应该禁止”。还有的人认为“该条款是关于使用地名作为商标的管理规定”。到底哪种观点更准确呢?这还要从立法沿革和立法本意上进行探讨。
关于地理名称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88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其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前款规定名称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1993年商标法修订的时候,改为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需要说明的是,1993年商标法并未明确区分禁用条件和禁注条件,其第八条第一款的各项规定既有2001年商标法中的禁用条件,也有禁注条件,而且统一使用了“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的表述。1993年商标法修改时,立法者明确指出“现行商标法(1983年),对用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商标注册未作限制。这一点不明确,实践中带来了不少问题,第一是以地名做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利于消费者通过商标识别不同类别的商品,容易造成混乱;第二是如果同一地区多家企业生产同类商品,一家企业率先以地名作为商标注册,容易形成实际上的垄断,使其他企业处于不利地位。”因此,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地名禁止作为商标的规定,应当解释为主要包括因地名缺乏显著性而作的禁止性规定,其中“地名有其他含义的除外”的规定,可以解释为地名经过使用取得“第二含义”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除了条文序号发生变化外,增加了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例外规定,但条文内容并无实质变化。商标局在对该款解释时,认为该条的制定主要考虑如下因素:
(一)这些地名一般只能说明产地产品的地方,而不能区别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因而不具有商标的区别功能。
(二)如果申请人的住所在我国某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地名的地区以内,或者其住所在公众知晓的某外国地名所及的地域内,并且该申请人将该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该外国地名作为商标注册,会在该地名上获得排他权,这种排他权会不公平地妨碍他人在商业活动中正常使用。
(三)如果申请人的住所不在我国某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地名的地域以内,或者其住所不在公众知晓的某外国地名所及的地域内,并且该申请人将该区划的地名或外国地名作为商标使用或者注册,其提供的产品并不产于该地域,易使公众对带有这些地名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来源产生误会,或者说该商标具有地理欺骗性。
从上述解释来看,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地名的规定,仍然是以地名作为商标缺乏显著性为主要理由,比1993年商标法修改时增加了地理欺骗性的理由,因此该款根据案情不同,可以是禁用条件,也可以是禁注条件,但以后者为主。
2014年商标法在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将地理欺骗性规定为禁用条件,故第十条第二款就只剩下禁注条件。经过上述推理,就是说关于地理名称的规定可以理解为禁止注册条款而非禁止使用条款,是不是眼前一亮呢!
如何理解地名的含义
(一)对“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理解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是仅指的中国,还是也包含外国呢?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虽然没有明确指明是我国的县级以上地名,但是从本条文的含义来看不应该包括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县级以上地名”。尤其是某些国家或者地区,比如日本,其“县”与我国的行政区划的“县”并非同一含义。也就是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公众知晓的地名即便是县以下的也禁止注册。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到底包括哪些具体形式?《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对“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的解释是:包括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全称、简称以及县级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著名旅游城市名称的拼音形式。
1、地名的拼音
地名的拼音形式是否能够获准注册?这不仅要看该地名是否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著名旅游城市名称”,还要看在商品上使用该地名是否会让消费者认为商品来源于该地,从而不具有显著性。
案例:“jiujiang”商标异议复审案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认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的九江酒厂在酒类商品上注册的“jiujiang”商标,虽然是江西省九江市的行政区划名的拼音,但是九江市既不是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也不是著名旅游城市,因此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但是北京高院认为“jiujiang”与江西省九江市的“九江”发音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容易使得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江西九江市,为避免产地误认,对被异议商标不宜予以核准。
2、地名简称
地名的简称形式是否能够获准注册?这不仅要看该地名是否是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的简略称呼,还要看在商品上使用该地名是否会让消费者认为商品来源于该地区,从而不具有显著性。
案例:“蓉药”商标驳回复审案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北京高院均认为:“蓉”字虽然具有其他含义,但是作为四川省成都市别称的含义更为显著,当该字与“药”字组合在一起时,并未产生有别于名的其他含义;尤其在中国,相关公众在认读申请商标时,一般会联想到四川省成都市,进而将申请商标理解为指示商品产地的标识,无法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二)对“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理解
如果定义“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呢?对于小e这样的地理盲来说,除了几个发达国家的首府,其他地区统统称为外国,那么小e的标准能不能作为普通公众的标准呢?《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认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指的是,我国公众知晓的我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地名。这里的“我国公众知晓”中的公众并不是判断混淆时的相关公众,而是指的一般的社会公众,这里的地名包括全称、简称、外文名称和通用的中文译名。
是否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虽然是客观事实,但是对其进行判定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要根据我国社会公众所通常熟悉的外语类别,外语词汇、外国地名、基于自然或者人文原因在世界上的知名程度以及我国与该国的关系发展状况等,综合予以判断是否属于我国公众所知晓的外国地名。对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判断并非通过字典等工具书可以查到的地名均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某地名为中国公众所知晓可能因其是发达国家的首都、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城市或者著名旅游城市,可能是有某种特殊资源或特产,也可能是与中国有特殊历史渊源,或者是拥有一支著名球队而为中国普通公众知晓。
一般来说,中国普通公众通过教育、书籍、媒体、网络等方式容易得知的外国地名可以认为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述的“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
”。
是否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有时还会因为中外文形式不同而结论不同,我国是汉语国家,对于外国地名的中文译名相对熟悉,但并不表示对于外国地名的外文也相对熟悉。因此,就有的外国地名而言,若中国普通公众仅对其中文翻译较为熟知,但对其外文表现形式并不熟知,则该地名的外文表现形式不应视为我国公众所知晓的外国地名。另一方面,如果商标整体外观上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外文形式相似,我国公众从对外语的掌握熟悉程度来看难以区分二者的,也适于判定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
案例:“NARACAMICIE”商标驳回案
商标评审委认为:申请商标中“NARA”可译为“奈良”,是日本本州中南部的一座城市,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
北京市一中院认为:申请商标标识为“NARACAMICIE”,其整体并非外国地名,仅仅摘取其中的“NARA”部分进行审查,实属不当。另外“奈良”对我国公众而言,固然可以认定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但由于文化关系,我国一般公众通常认知为“奈良”,因此尚难以认定“NARA”作为外国地名已在我国公众之中达到普通知晓的程度。
北京市高院认为:中国公众知晓的中文日本地名为“奈良”,但申请商标中“NARA”(日本奈良的英文形式)作为外国地名并未在我国公众之中达到普遍知晓的程度。此外,我国公众的接受程度较高的是英语,对于英语表达的外国地名可能公众熟知程度的判断标准与其他外文表达的外国地名的熟知程度判断标准也不相同。
作者:三友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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