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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3日下午3:00,“新百伦”商标案二审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四楼大法庭进行公开宣判。(知产库注:判决书全文长达一百二十二页,关于侵权认定及赔偿认定部分的第115页---122页附后)
合议庭成员:
徐春建、张学军、邱永清、邓燕辉、岳利浩
二审争议焦点:
1.周乐伦对“新百伦”商标是否实际使用并获得一定知名度;
2.新百伦公司对“新百伦”标识是否享有企业名称权、未注册在先商标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新百伦”商标是否为周乐伦恶意抢注;
3.新百伦公司在产品销售和宣传中使用“新百伦”标识是否构成侵权,即该使用属于合理使用,还是商标性使用,是否会导致公众误认;
4.一审法院确认的9800万元赔偿数额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5、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新百伦公司认为:
“New Balance”公司拥有第35类广告和销售项目“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的“新百伦”注册商标,公司组合使用“NEW BALANCE/新百伦”“NB/新百伦”或“New Balance新百伦及NB图形”标识,不会与周某“百伦”商标产生混淆,且新百伦公司对“新百伦”等商标享有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属于合理使用其在先字号权的行为。新百伦公司还认为,新百伦公司在不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以新百伦公司因侵权所获盈利来计算赔偿数额,属适用法律错误。并认为,周某存在恶意抢注商标行为。
被上诉方则认为:
“百伦”“新百伦”商标经由善意合理的方式取得,即便经异议程序仍获国家商标局注册,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新百伦公司对“新百伦”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依照商标法规定,构成对周某“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的侵权。并认为,新百伦公司所谓的在先权利和第35类的注册商标的抗辩均不成立,新百伦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乐伦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四、驳回周乐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人民币535155元、531800元,共计人民币1066955元,分别由周乐伦负担人民币213380元,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53525元,广州市盛世长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
周乐伦已向原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155元、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35155元,原审法院应退回周乐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775元,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市盛世长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原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775元、50元,本院退回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侵权认定及赔偿认定判决书:
(知产库注:判决书全文长达一百二十二页,关于侵权认定及赔偿认定部分的第115页---122页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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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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